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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815號
聲 請 人 沈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2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遭羈押、判刑的過程: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值班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173條第3項與第1項的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的嫌疑重大;
他所犯之罪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2年,且於偵查中供稱居無定所,客觀上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為本件犯行前預先購買汽油,屬預謀犯罪,有事實足認他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本院因而認定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的法定羈押原因,審酌被告的行為態樣、對社會的危害性,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處分防免及保證刑事審判的進行及執行,即有羈押的必要,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裁定羈押在案。
其後,經本院於112年10月4日判決駁回被告的上訴,並裁定自112年10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被告聲請意旨:林美花母子3人的房產、工廠大都是我賺的,她要求離婚,我也同意,並將全部房產給她,只要求回來時要有住的地方。
她們母子3人不講誠信,我很無奈。
當日我會去縱火,實在是因為心情壞到谷底。
我很後悔,也願意接受法律制裁。
同樣是縱火案件,和解後都能交保,為何我和解了,卻不能交保?據此,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三、羈押刑事被告的目的之一,在於確保刑罰的執行: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這是我國有關羈押制度的基本規定。
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也明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違反保護令者、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立法理由並敘明:「鑑於實務上家庭暴力相對人重複施暴之比率甚高,且其施暴情形常會隨時間加劇,威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爰增訂本條規定,將家庭暴力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為預防性羈押之事由,俾周延對家庭暴力被害人之保護」。
羈押刑事被告的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的進行、證據的存在與真實及確保刑罰的執行。
刑事被告有無羈押的必要、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的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的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的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㈡關於刑事被告是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條「逃亡或有逃亡之虞」的羈押原因,應依具體、客觀事實認定,惟此事實並非僅限於逃亡的事實(如通緝到案),尚包括有逃亡之虞的事實。
刑事被告有無逃亡的可能,正如量刑採取行為人刑法,必須考量各別被告的個人化事由一樣,人犯羈押與否問題也涉及高度的屬人性(如逃亡、串證與否),很難畫出明確的裁量基準。
一般而言,從法治先進國家的經驗來看,可以考量的積極因素是:預期刑期很高、曾經逃亡、積欠大量債務、欠缺固定的家庭或職業關係、欠缺固定住處、與外國關係良好、具備外語能力等;
消極因素則為:高齡、阻礙逃亡的疾病、良好的在地關係、緊密的家庭聯繫、固定住所等等。
以預防性犯罪為由的羈押,僅要存在立法者所列舉犯罪的急迫危險(一次即可),加上確有違犯同一犯罪或同種類犯罪之虞為前提;
此外,以預防嚴重影響法秩序犯罪為由的羈押,必須存有被告已反覆或連續(至少二次)實施立法者所列舉犯罪的急迫嫌疑,加上有犯同一犯罪或同種類犯罪之虞為前提。
四、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反覆實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之罪之虞的羈押事由,無從以其他處分替代,仍有羈押必要:㈠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參酌相關證人證詞、卷內相關書證與扣案證物,本院認定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173條第3項與第1項的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的嫌疑重大,並已經判決駁回他的上訴。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目前居無定所、無業,原本長期在大陸地區經營事業,5年前才返台,且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的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遭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即符合預期刑期很高、欠缺固定的家庭或職業關係、欠缺固定住處、與境外地區關係良好等可能逃亡的積極因素,亦不具備阻礙逃亡的疾病或其他不適合逃亡的消極因素,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㈢被告除本件犯行之外,依告訴人即被告之子沈昱綸、前妻林美花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的供述,被告曾經多次打電話恐嚇說要放火;
而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所示(偵卷第81-83頁),被告至少確實曾於108年1月11日、108年3月6日二度前往沈昱綸與林美花共同居住的住處即本案縱火地騷擾。
是以,由前述事證及說明,可見被告不僅符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反覆實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之罪之虞的羈押事由,而且依他難以控制自己情緒而預謀對家庭成員犯罪的情況來看,本院認為不適合以具保、責付、按時向派出所報到等替代性處分,而停止羈押被告,應認為仍有羈押的必要。
㈣被告聲請意旨雖表示:同樣是縱火案件,和解後都能交保,為何我和解了,卻不能交保?據此,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惟查,刑事被告有無羈押的必要、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的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的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的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已如前述,且司法實務並無只要和解就能交保的慣例。
何況依照被告前述聲請意旨所述,顯見他仍對林美花母子有所怨懟,自易使人產生他可能一時情緒失控,而再度為縱火行為,更可佐證他有反覆實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之罪之虞的羈押事由,不適合以具保、責付、按時向派出所報到等替代性處分,而停止羈押被告。
五、結論:綜上所述,由前述各項事證及說明,可知被告仍具備羈押的事由,並有羈押的必要,更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的情形。
是以,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以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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