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聲,2817,2023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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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8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詹昭書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矚上更㈡字第2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詹昭書(下稱聲請人)因本院106年度矚上更㈡字第2號案件,請求付與警詢卷全部、檢察官偵查卷全部、地院卷全部、本院101年度矚上訴字第13號卷,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且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又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1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項)」、「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5項)。」

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

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是關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

另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

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依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矚上更㈡字第2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固為上開案件之被告,然其具狀聲請付與前揭卷證影本並未敘明聲請理由,僅空泛聲請付與上開卷證影本,致本院無從審酌其聲請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或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自難准其所請。

另衡酌聲請人仍得重新敘明理由後再為聲請,是本件尚無命聲請人補正聲請理由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利星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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