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聲,2818,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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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818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陳威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陳威孝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陳威孝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1時2分許,因自述身體不適,提帶出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之情事,故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規定,經法務部○○○○○○○○○○○○○○○○)長官核准後,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於看診返回舍房後隨即於同日11時30分許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陳報本院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

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

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臺北看守所112年10月21日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有離開舍房至公醫門診就醫之必要,因假日警力薄弱,為免於離開舍房時,因戒護人力不足,有脫逃之虞,故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於就診結束進入舍房後即解除戒具,施用期間僅約28分鐘,並已先行由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踰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

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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