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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8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振豪
選任辯護人 陳敬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2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訊問被告後,依卷存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涉之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6項之買賣人口既遂及未遂、同法第297條第1項、第2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既遂及未遂、同法第302條第1項、第2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既遂及未遂、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及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其中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既遂罪及同條第6項之未遂罪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處分;
嗣經本院先後於112年7月26日及同年9月21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性,於112年7月31日及同年10月4日先後裁定被告自112年8月11日及同年10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請再次衡酌被告之人權保障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實施與本案訴訟進行之狀況,裁准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以實施監控戒具與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等方式監控被告行蹤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以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羈押中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予以裁量之權。
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經原審認定有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買賣人口既遂及同條第6項買賣人口未遂之犯行,並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罪名均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匿罪卸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業受原審量處上開重刑,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復衡以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法益危害程度,並審酌國家社會公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防衛社會治安之目的,應認被告於現階段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聲請意旨請求准許被告以50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以實施監控戒具與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方式監控被告行蹤乙節,尚無從推翻被告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自無從准許。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
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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