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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O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8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O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O菱(下稱受刑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數罪(聲請書誤載為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保護令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先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各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
㈡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
又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560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之附表編號2至4各罪,均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該等犯罪侵害法益、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行為時間密集,重複非難性高;
另受刑人所犯附表2至4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罪名有異,該等犯罪之時間難認密接,且侵害法益、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不相同,重複非難性低;
另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本件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犯行,原均得易科罰金,是本件所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固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此為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宣告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編號 1 2 3 罪名 違反保護令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4罪) 犯罪日期 111年6月30日 104年6月 103年7、8月 104年7、8月 104年9、10月 104年11、12月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161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560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3日 112年7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4月7日 112年8月31日
編號 4 罪名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2罪) 犯罪日期 105年2月、4月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560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同上 案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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