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聲,2832,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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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耀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8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耀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耀駿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之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向受刑人詢問其對本件定刑之意見,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按,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196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係本院同一案件裁判確定日前所犯,本院並為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中附表編號1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故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考量受刑人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其犯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於定應執行刑時,自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俾符罪刑相當原則,避免其刑度或有超過行為不法內涵之虞,而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等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參照),是本於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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