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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83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謝俊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執更甲字第53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俊彥(下稱聲明異議人)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下稱甲案)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下稱乙案)。
其中甲案中編號3之偽造文書案件,犯罪日期為107年8月23日至同年11月9日,而乙案中編號4之詐欺案件,犯罪日期為106年7月9日至107年5月2日。
上開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僅係因審理期間不同,理應合併裁定應執行刑,然卻分2件裁定,故應合併裁定方屬適法,為此提起本件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
而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誤、不當,亦僅得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此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有責罰不相當等例外情形,檢察官基於其為國家裁判執行機關之地位,應依聲請或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仍然遭拒時,得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情形,顯然有別,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嗣又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有上開2份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
故檢察官係依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367號確定裁定,而核發112年度執更甲字第533號執行指揮書。
參諸前揭裁定意旨,檢察官依本院確定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指揮執行受刑人前揭刑期,其執行之指揮自無違法或不當。
㈡聲明異議人質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367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85號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犯罪時間重疊,應合併裁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然按對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及定刑規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此亦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367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85號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既經本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先後分別與他案為定刑之裁定,已如前述。
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就上開2案件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聲明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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