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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聰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8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聰文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
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
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
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
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洗錢、詐欺等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然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各罪(共7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2合併定應執行刑,方屬適法,惟本件檢察官聲請時,並未檢附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有同意或請求合併定執行刑之相關資料可查,是檢察官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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