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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佩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9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佩玉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游佩玉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
又附表編號1所處之罪刑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處之罪刑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原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參,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經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下之外部性界限,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均為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與洗錢、詐欺犯罪有關,衡酌其所犯2罪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情節、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與矯正之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雖經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已履行14小時,此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折算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非聲請定刑範圍內) 110年1月1日至11日間某日至110年1月11日(聲請書附表略載為110年1月1日至110年1月11日,應予補充)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176號 111年12月6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 112年4月26日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10年1月11日至110年1月12日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913號 112年4月27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56號 112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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