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聲,2859,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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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85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謝明宗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又裁定一經確定,即生形式的確定力,案件繫屬歸於消滅。

而抗告係受裁定人不服尚未確定之裁定,請求撤銷或變更之救濟程序。

當事人就前經抗告駁回確定之案件,重複提起抗告,自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明宗(下稱抗告人)前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8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以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此有上開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抗告人復於112年10月6日具狀就本院已確定之111年度聲字第1836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書狀雖記載狀名為「刑事聲明異議狀」,然書狀內容並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而係表明係對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836號裁定不服,核其真意係就本院前開裁定提起抗告),係就已確定之裁定重為實體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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