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聲,2860,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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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8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兆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97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葉兆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970號),曾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別扣押被告所有之白色IPHONE13手機、白色IPHONE12PRO手機各1支(下稱扣案手機)在案,因本案業經法院判決,上開扣案手機並沒有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請求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至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52號、112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97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

而依卷附搜索扣押資料所示,扣案手機固經警合法執行搜索而扣押在案,然本案雖經本院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惟全案尚未確定,檢察官及聲請人均得就本案提起上訴,從而,上開扣案物品是否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或與本案有何關連,仍有不明,縱上開扣案手機未經原審及本院判決諭知宣告沒收,然上開扣案手機非無於後續審理時調查引用作為犯罪證據之可能,是於本案確定前,尚難逕予認定上開扣案手機與聲請人之犯罪事實無關。

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自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

綜上,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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