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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86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簡福樟
被 告 陳根榮
簡謙宏
沈楷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51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簡福樟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78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編號42之㊷-⑴、㊷-⑵及㊷-⑶所示扣案物為聲請人所有,且無扣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倘扣押物仍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至於有無留存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具體案情加以斟酌認定。
又犯罪所得之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
再者,得發還之犯罪所得,以經實際依法扣押者為限,未經扣押部分,自無從發還被害人。
至於金錢為替代物,重在兌換價值,雖不以原物為限,但因已混同,亦無由依上開規定先行發還各該被害人,必須俟判決確定後再行處理。
檢察官依法實施保全扣押被告財產之處分,經執行扣押結果,雖扣得部分財產,但不足以返還所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損害。
部分被害人雖於審判中聲請發還扣押物,惟因本案另有其他被害人存在,其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亦在其中,自無從於裁判確定前,先行就扣押物單獨發還予該聲請之被害人。
俟判決確定後,於執行程序中,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授權行政院訂定)之規定,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對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保障,將更為周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遭被告簡謙宏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民國111年7月19日15時49分、7年19日16時29分及7月20日11時1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463,520元、1,463,520元及2,231,420元至黃祈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黃祈威中信帳戶)後,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9日15時54分、7月19日16時34分及7月20日11時37分15秒、42秒轉匯1,459,000元、1,427,800元、1,999,000元及233,000元至林宸平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林宸平台新帳戶),再於111年7月19日15時56分、7月19日16時35分及7月20日11時40分、41分轉匯1,566,000元、1,430,000元、1,139,000元及1,091,000元至慧鴻醫療器材實業有限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慧鴻公司一銀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慧鴻公司中信帳戶)。
嗣被告沈楷程於111年7月19日16時1分、7月20日11時17分許從慧鴻公司一銀帳戶提領1,566,000元(即㊷-⑴)、1,050,000元(即㊷-⑵),吳四海於111年7月20日從慧鴻公司中信帳戶提領2,230,000元(即㊷-⑶),其中㊷-⑵及㊷-⑶所示款項經警扣押(即附表三編號5、17所示扣押物),㊷-⑴所示款項則未扣押等情,有匯款申請書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3361號卷二第388頁、第392頁、第396頁、第439至445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33361號卷一第211至215頁,第337至341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查聲請人遭騙匯入黃祈威中信帳戶時,該帳戶仍有其他存款,嗣經輾轉匯至林宸平台新帳戶、慧鴻公司一銀及中信帳戶時,亦有相同情形,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3361號卷二第439至445頁)在卷可查,依法應於匯入時與各該帳戶其他存款混同,故除㊷-⑴所示款項因未實際依法扣押而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發還外,㊷-⑴、㊷-⑵及㊷-⑶所示款項亦因與其他存款混同,依據前揭說明,無由依上開規定先行發還聲請人,須俟判決確定後再行處理。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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