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聲,2872,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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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祥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8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聲請書漏載,茲予補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如附表各編號(下稱編號)所示之案件,經本院臺南分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本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第712號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判決、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65號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40、43至53、63至69頁)。

其中編號3至6所示罪刑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1、2所示罪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同意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考量受刑人如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詐欺犯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10年6月16日至18日間,且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其侵害法益相同、手段相似,犯行時間密接,具有高度重複性;

又編號3至6所示各罪均為對同一未成年人性交犯罪,犯罪時間各係109年9月、10月間某日、110年3月1日、3日,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手段相似,亦具有高度重複性。

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復考量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之意見後,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對未成年人性交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年6月18日 110年6月16日至110年6月17日 000年0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056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516、991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5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39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71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0號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65號 判決 日期 111年8月16日 111年9月16日 112年6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71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0號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65號 確定 日期 111年10月3日 111年11月3日 112年7月18日 備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8546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53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365號 編號1、2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4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編號 4 5 6 罪名 對未成年人性交 對未成年人性交 對未成年人性交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000年00月間某日 110年3月1日 110年3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391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391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39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65號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65號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65號 判決 日期 112年6月13日 112年6月13日 112年6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2年度侵上訴字第65號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65號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65號 確定 日期 112年7月18日 112年7月18日 112年7月18日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365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365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3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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