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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885號
聲 請 人 蔡國安
選任辯護人 潘兆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關於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國安之證據均已扣押在案,且被告始終坦承參與之犯罪情節,偵查機關應已調查相關案情及證人,案情已無晦暗不明之危險,自無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
經鈞院函詢,確認被告並無海外帳戶隱匿犯罪所得及金流之情形,又據被告銀行金流紀錄,可知被告5年內已償還共新臺幣66億元本金及利息給投資人,可證被告實有負責決心。
被告於110年9月喪妻,悲痛之餘,仍為承擔一切而變賣國外資產,陸續償還投資人,將臺胞證、澳洲護照、臺灣護照交付投資人林明仁保管,應林明仁通知更換新護照,導致檢方誤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然被告不僅已屆78歲高齡,並患有心肌梗塞、退化性關節炎等宿疾,長期服藥,家中更有高齡95歲之母親須照護,可見被告實無逃亡可能。
是被告已無羈押必要,爰請求以具保、限制住居或電子科技設備監控以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107年度台抗字第7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蔡國安前經本院認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疑重大,本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4年並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新臺幣2,474,401,423元,而規避刑罰乃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虞,被告家人亦在澳洲定居並置產,是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必要,乃裁定自民國112年8月14日起羈押,並於112年11月10日裁定自112年11月14日延長羈押2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審酌被告所犯上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且經原審判處如上重刑及沒收追徵鉅額犯罪所得,以常人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參以被告具有澳洲國籍及家人均在澳洲定居且置產,堪認被告確有充分動機及能力,逃亡海外以規避重責及民事求償,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復考量被告經原審認定涉及犯行期間橫跨數年,被害人人數高達數十人,犯罪不法利益數額超過33億餘元,仍有部分被害人損失尚未獲填補等情,認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嚴重,依比例原則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確有羈押之必要,此羈押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之,亦與比例原則無違。
是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
至聲請意旨雖稱被告患有宿疾,有高齡母親須照護等情,核屬其個人事由,與是否應羈押無關。
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是被告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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