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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97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邱平滿(原名邱國雄)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新北檢貞卯
111執沒276字第112911274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2年9月13日新北檢貞卯111執沒276字第1129112749號函所為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平滿(下稱「受刑人」)前因患有冠心血管疾病(不穩定性心絞痛)、急性心肌梗塞,經送台大醫院急救,施以心冠左側前下支與左前環側支心導管網狀球擴張、灌洗血栓並裝置支架手術治療多次,需長期追蹤及服藥治療,且近期易頻繁復發,病情有加重趨勢,又有高血壓、腦中風、高血脂、高血糖、高尿酸血症、慢性腎衰竭之病史;
最近另因腰椎間盤脫出,第三至五節腰椎暨第一薦椎壓迫性骨折,嚴重壓迫坐骨神經,造成雙下肢劇痛酸麻,行動困難,而至台大醫院作脊椎間盤減壓,椎間墊襯骨鋼釘架固定手術。
受刑人因上開多項嚴重病症,自民國112年7月17日入監迄今,已多次求醫,復因左側下肢蜂窩組織炎而急診轉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住院治療,現仍持續觀察治療中,此有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
上開自費負擔之醫療費用支出(含部分負擔,並已扣除健保費用),每月約需新臺幣(下同)4,300元,此有受刑人服刑監所之衛生科所出具之看診門診繳費通知單可證。
若再加上受刑人日常用品及生活必需品,合計每月需支出5,000元以上。
另受刑人因心臟血管堵塞,須安排心導管支架手術,此需另行支出醫療費用。
故依受刑人之個人實際狀況及比例原則,本件執行檢察官以112年9月13日新北檢貞卯111執沒276字第1129112749號函所為之執行指揮命令(下稱「系爭執行指揮命令」),僅酌留受刑人每月生活所需金額為3,000元,誠屬不足。
請酌情准予調整受刑人在監生活所需之費用為5,000元後,再將餘款匯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執行沒收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定有明文。
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之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
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
是檢察官對於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之受刑人,就該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指揮執行沒收時,除需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定額金錢外,仍應個別審酌有無再提高其酌留生活所需費用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本院108年度醫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受刑人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受刑人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沒收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8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沒收扣案之診斷證明書、未扣案之偽造「黃遠翼」印章,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27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確定在案。
嗣受刑人於112年7月17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下稱「臺北分監」)執行等情,有上開各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遂依前開確定判決,以111年度執沒字第276號執行沒收受刑人上開犯罪所得,並以系爭執行指揮命令,指揮受刑人當時所在之臺北分監,命於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需求費用3,000元後,將其保管金、勞作金之餘款匯送該署執行沒收,並已於112年9月21日執行沒收受刑人之犯罪所得7,365元等情,有上開執行函文、新北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
㈡查本案檢察官以系爭執行指揮命令酌留受刑人每月生活所需之金額(即前揭每月3,000元),雖係依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說明「二」建議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之金額標準為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辦理。
惟該函說明欄第三點另載明「另,在上開金額標準之外,考量部分收容人仍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仍請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等旨,足認該函所建議之受刑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為3,000元之標準金額,僅係依一般受刑人平均每月生活需求所定,檢察官於實際執行時,仍應就個案情狀,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其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
而查受刑人於112年7月17日入臺北分監執行,嗣於112年10月20日移監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下稱「高雄第二監獄」)執行,期間曾於112年8月9日至14日,因左側下肢蜂窩組織炎,經急診轉送臺北醫院住院治療。
又依本院調取受刑人於上開監獄之醫療扣款、保管金及勞作金分戶卡等資料所示,受刑人迄112年11月15日止,除有前揭1筆犯罪所得(7,253元)之扣繳(沒收)紀錄外,每月醫療費用支出各約為1,120元、5,451元(含8月9日住院費3,261元)、870元(含8月9日住院費200元)、880元、180元,此有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12年11月15日北所總決字第11200275910號函及所附受刑人之勞作金分戶卡及保管金分戶卡、高雄第二監獄112年11月15日高二監總字第11200055780號函及所附受刑人之金錢保管分戶卡、收容人各項代扣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117至131頁)。
另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因心臟血管堵塞,需再接受心導管支架手術等語,而經本院向高雄第二監獄衛生科查詢結果,受刑人確有心臟科門診及申請監外就醫待審核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第191頁),堪認受刑人上開陳述尚屬有據,是受刑人以其罹患前揭各疾,有特別醫療費用支出之需求等節,尚非無據。
則受刑人是否符合前揭「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之實情,而應予提高其酌留生活費用之必要?自有斟酌餘地。
從而,受刑人指摘檢察官以系爭執行指揮命令所為之執行指揮,未實際審酌其有無前揭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僅酌留其每月日常生活之需求費用為3,000元,尚有未洽等語,非無理由。
應由本院將本件檢察官以系爭執行指揮命令所為之執行指揮撤銷,由執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醫療需求等情形,更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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