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鉦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0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鉦諺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鉦諺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本文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固包括數罪中最後一個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
在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針對判決之刑之一部上訴時,雖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不及於未經上訴之第一審所為論罪部分,惟第二審法院既須就該刑之一部為實體判決,其對科刑資料之調查、審判範圍,除包括具有「犯罪行為人屬性」之一般科刑事實外,亦及於與被訴事實或其密切關聯而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犯罪情節事實」(又稱「關聯情節事實」)在內,例如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事實之有無,以及犯罪時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侵害之法益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各情,均屬科刑時應予調查、審判之犯罪情節事實,始能對行為人侵害法益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為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
是以,上開「數罪中最後一個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自包括最後一個審理科刑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後,雖受刑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惟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仍援引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進而為實體判決(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係「數罪中最後一個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2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界限等情,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並非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所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陳鉦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恐嚇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民國) 109年4月17日 109年1月23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09年度速偵字第2239號 109年度偵字第469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56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77號 判決日期 109年5月25日 112年3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56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7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年6月24日 112年3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11791號(已執行完畢)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6245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