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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02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肇男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所為112年度聲字第30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符者,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得向直接上級法院聲明之裁定,以尚未確定者為限,如對已確定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應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
二、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張肇男(下稱抗告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並由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聲字第302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
抗告人對本院前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月17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954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此有前揭刑事裁定及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查。
㈡是就本院上開裁定,抗告人不僅已行使抗告權,且其抗告經終審法院駁回而確定,依法自無從對已確定之裁定再提起抗告。
故抗告人於113年4月8日就本院上開應執行刑裁定,再次提起抗告,自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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