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聲,3029,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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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02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郭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90號判決、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07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郭龍(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前案」);

復因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90號判決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後案」)。

惟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9條,業已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規定」,則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為受刑人之利益考量,受刑人於刑法修正後之98年5月6日所犯「後案」,自不應援引修正後之刑法第49條規定,依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再者,刑法關於宣告有期徒刑6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微罪,於繳納罰金完畢後5年內再犯重罪之刑,不分性質一律論以累犯,顯有輕重失衡、不符比例原則之虞,而有違反罪刑、罪責相當原則之違憲,已繳罰金反而構成累犯加重刑責,以致日後入監服刑累進處遇分數必須加重,而影響呈報假釋門檻。

㈡受刑人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0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遠較殺人、酒駕致人於死等罪刑為重,且因一罪一罰,等同受刑人所為犯行被處罰13次,累犯亦被加重13次。

按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係專屬其職權之行使,刑法第50條之數罪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該所謂裁判確定,係以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日為基準;

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並與前述犯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合併予以執行;

至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係就合於數罪併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所為不得逾30年之規定,與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應合併接續執行之刑期無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規定,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且因刑罰兼具「報應主義」、「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量刑時倘依被告行為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就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之處,酌量減輕其刑,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之密接性,以符合定應執行刑規定之立法精神。

受刑人犯後已坦承犯行,自99年2月11日入監迄今已13年,且並非以販賣毒品為常業,所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次數,均非大規模謀取暴利之大盤商,原裁定顯有違背前開立法精神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懇請撤銷原裁定,給予受刑人合理、公平之裁定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而前揭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主文內,對被告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倘係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異議之聲明者,難認適法,受理聲明之法院應予駁回(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同院98年台抗字第196號、101年台抗字第515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

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意旨㈠以其「前案」係依軍法受裁判之案件,刑法第49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不適用累犯規定後,其所犯「後案」並無累犯之適用云云。

惟受刑人所指「後案」,對受刑人實際宣示其主刑之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並非本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此部分聲明異議自無管轄權。

受刑人就此部分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另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前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0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已生實質確定力,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

聲明異議意旨㈡顯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本院定應執行刑確定裁定不服,並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所指摘,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要件不合,自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所執前詞,分別係就本院無聲明異議管轄權之確定判決,以及就不得聲明異議之事項聲明異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均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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