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聲,3052,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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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05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榮澤(原名陳柏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更字第22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

倘違反外部性界限,固屬違法,違反內部性界限,亦係不當,均為通常上訴、抗告程序救濟之範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

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倘違背上開定執行刑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

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

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綜上所述,我國刑法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故於量刑時,倘依行為人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其應執行刑之唯一標準。

是以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之密接性及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始較符公平比例原則。

懇請給予受刑人公平、公正、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

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

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092號裁定(下稱本案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於110年10月7日確定,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北地檢署)核發111年度執更字第22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受刑人現正在監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既係依據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所定刑度,指揮執行受刑人上開刑期,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㈡至聲明異議稱應給予受刑人最有利之裁定,進而指摘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不當之處云云。

然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係依法執行,並無不當,受刑人徒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定執行刑裁判不當為由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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