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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10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國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10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國洋前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100號定應執行刑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惟附表編號1至3均已執畢,附表編號4、5分別宣告有期徒刑7月、附表編號6、7前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則附表編號4至7總刑期僅有期徒刑5年2月。
然系爭裁定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反較附表編號4至7總刑期為高,顯屬違法,請撤銷系爭裁定,另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執行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另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按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亦有規定,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三、經查,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以系爭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本院並已於113年1月22日函轉臺灣高等檢察署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明異議之對象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
系爭裁定各編號所示之罪刑,係本院裁定應執行之刑確定,該裁定既未經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據此依法執行,即難認有何指揮違法或不當之處,是受刑人就系爭裁定之聲明異議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受刑人倘認確定裁判違法或不當,應循再審、非常上訴等程序救濟。
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之問題。
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雖已執行完畢,祇生檢察官就定應執行刑裁定指揮執行時將之算入或折抵刑期之問題,與系爭裁定是否適法妥當無關,況系爭裁定已載明「附表編號1至3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受刑人質疑系爭裁定所定刑期較總刑期為高,應係未依法計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所致,或屬未諳法律而有誤解,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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