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聲,3137,2024040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13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趙榮華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13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趙榮華(下稱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137號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抗告人嗣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收受裁定書,且該裁定業於113年1月2日確定,並於113年1月27日送檢察官執行在案,有上揭裁定書、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

抗告人卻遲至113年3月27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有抗告狀收文日期戳記在卷可憑,顯已逾期,且無法補正,其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應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