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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175號
聲 請 人
即 自訴人 天明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天明九州通路股份有
代 表 人 王伯綸
自訴代理人 王炳梁律師
陳冠維律師
被 告 羅興淇
陳瑀紘(原名陳谷楓)
楊俊雄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耿德律師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鏈金術數位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愛酌客科技股
代 表 人 陳瑀紘
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所為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及原本當事人欄漏載「第三人即參與人鏈金術數位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愛酌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瑀紘」暨如其等本裁定當事人欄所載住居所,應予補充更正。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 刑事訴訟準用之。
又裁判有誤寫、誤算之情形,如從裁判本 身為整體觀察、理解,即可推知裁判之真意,或從卷內證據資料,有客觀、明確之事證足以證明誤寫、誤算處,應有唯一、明確之答案時,則該錯誤即屬未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而得以裁定更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2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於當事人欄未記載「第三人即參與人鏈金術數位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愛酌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瑀紘」暨其等住居所資訊,顯係漏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或裁定之本旨,應予補充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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