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聲,3232,202402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23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庭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新北檢貞未112執聲他4406字第112913850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庭富(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共9罪判決確定,其中6罪經檢察官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抗字第45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甲裁定)。
另3罪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5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判決)。
嗣檢察官再就上開甲、乙案件聲請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2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5月確定(下稱本案裁定)。
然甲、乙二案件縱接續執行,其刑期亦為22年5月,本案裁定未減輕刑度,實與未經定執行刑無異,已使受刑人陷於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勢將使其承受過度不利評價而發生過苛之現象,顯已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在客觀上已達責罰顯不相當之程度,為此聲請撤銷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准予受刑人重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云云。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解,尚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2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5月確定,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等情,有本案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明異議意旨固以上情主張應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然本案裁定既經確定,即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依確定裁定之內容而指揮執行,自難指其為違法,倘受刑人對於法院所為之確定判決、裁定不服者,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又檢察官就受刑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乙事,經回復以:「查台端現僅有旨揭1案在監執行中,並無其他案件得重新選擇與之聲請定刑,況:①於前揭定刑裁定確定後,台端並無增加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②於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並無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③於定刑裁定確定後,亦未發現、發生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是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本署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擇全部或一部重複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
等語,有新北地檢署112年11月8日新北檢貞未112執聲他4406字第112913850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
本院審酌聲明異議意旨所述之本案裁定業已確定,且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執行刑各確定判決之基礎鬆動,且本案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5月,並無違反法律外部性或內部性界限,且已敘明其合併加總定刑之理由,縱未減輕刑度,亦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是其定執行刑難認於法有違,且查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或對受刑人過苛等情事,非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
是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尚難認此部分之執行指揮有何違誤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