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聲,3281,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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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遠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26頁)。

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為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各罪之犯罪情節、方式、所侵害之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4年6月至000年0月間,附表編號3至5部分係知悉所為乃使大陸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卻仍違犯;

並斟酌受刑人前有因營利姦淫猥褻、妨害風化等案件經科刑執行之紀錄,有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依其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15年5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復參酌本院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陳述,該函業於112年12月14日寄存送達至受刑人住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31頁),然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本院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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