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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30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世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另定其應執行刑聲請之執行指揮(110年度執更字第377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世銘(下稱受刑人)因所受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137號裁定之附表一編號2至6之罪與附表二各罪,符合數罪併罰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且各罪之最後事實審為本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聲請更定應執行之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民國112年10月26日桃檢秀鎮110執更3776字第1129125971號函否准受刑人所請,然依受刑人主張之定刑基準,合計最長刑期不逾27年3月,而總和下限則為5年5月,雖檢察官所採之定刑方式未逾該刑期總和上限,然總和下限卻相差4年7月,是本案原檢察官所採之定刑方式,客觀上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而有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489號、111年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所指屬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自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對受刑人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請將檢察官之函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又按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
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1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等數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137號裁定就其附表一所示6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附表一),另就其附表二所示10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併科罰金42萬元(下稱附表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600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按。
是受刑人所犯上開附表一、二之數罪,經本院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再行爭執,則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附表一、二所定執行之刑,自無違誤。
此乃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揭櫫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法理所當然,檢察官依本案確定裁定之內容指揮執行,經核並無任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
㈡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檢察官應將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罪與附表二所示各罪另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惟查:⒈附表一編號2至6之罪與附表二所示各罪之首先判刑確定日為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108年4月11日」,而附表一編號2、4至6及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各罪均係於108年4月11日前所犯,形式上固符合定刑之要件,惟如前述,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既分別經本院裁定上開應執行刑確定,倘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即無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5罪與附表二所示10罪另定其應執行刑。
⒉而依受刑人主張之定刑基準,附表一編號2至6與附表二所示各罪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上限,以附表一編號4至5、附表二編號2至3、6至8所示各罪前曾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加計其餘各罪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29年9月,是依此計算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上限為30年2月(29年9月加計附表一編號1之宣告刑5月),較之上開裁定附表一各罪應執行之有期徒刑8年6月,及附表二各罪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5年6月,合計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為24年,並無顯得獲更有利結果之可言。
是依上開說明,另定執行刑之結果,既無涉受刑人責罰相當之利益,自不許重定執行刑。
聲明異議意旨主張檢察官否准其前揭請求,致上開裁定所定執行刑對受刑人造成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顯非可採。
⒊刑法第50條規定主要立法目的,是為了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
從而,為使受刑人經深思熟慮後,選擇自認最適合的處遇,賦予其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前,均已徵得受刑人之同意,業經本院調取卷宗核閱無誤,則受刑人就所犯各罪既已同意檢察官分別以附表一、二所示關係組合聲請定應執行刑,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無許再行任意主張拆解割裂、重新搭配組合之理。
四、綜上所述,上開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已裁定確定,既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可認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所請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受刑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利星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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