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聲,3318,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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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318號
聲 請 人 蘇德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朱寶寅等殺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05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057號殺人等案件,經扣押手機iPhone11(綠色,門號0000000000)在案,但該扣押物屬聲請人蘇德啓(下稱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很配合調查,也是證人,扣押到現在已經3年了,手機裡也有重要資料,影響到聲請人生活權益,因認該物並無扣押之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回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

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

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被告朱寶寅等殺人等案件,前經萬華分局偵查隊警員於109年10月6日在萬華分局偵查隊(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135樓6樓)執行搜索,扣得聲請人之手機1支(iPhone11、門號0000000000),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萬華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

而被告朱寶寅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朱寶辰、戴有、陳弘祥、魏丞昊、盧盛龍、蔡王翔、林宇辰、黃緯綸、張丞旭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起訴書及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至83頁),檢察官及上開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057號審理中,故本案尚未判決確定。

㈡聲請人聲請意旨固主張扣案手機iPhone11(綠色,門號0000000000)為其所有,扣押到現在已經3年了,手機裡也有重要資料,影響到聲請人生活權益,因認該物並無扣押之必要,請准予發還云云,然聲請人與被害人林子為係朋友關係,且係案發時在場之人,其所持有之上開扣案手機,與本案案情存有一定關聯性,將來本院仍有隨案件發展及訴訟程序之進行而另為調查系爭手機訊息內容之可能,且本案既未確定,將來仍有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之可能,而裁判結果是否撤銷或駁回上訴尚未確定,則於本案確定前,尚難逕予認定上開扣案物品與前揭被告等之犯罪事實或沒收標的無關。

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自仍有繼續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案件確定後,如未宣告沒收,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之。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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