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聲,3326,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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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黎峻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峻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黎峻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表明希望能從輕量刑,嗣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未再表示意見,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本院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附表編號1、5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業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參。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上開聲請為正當。

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1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確定;

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2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

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8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

爰審酌本件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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