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聲,3330,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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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33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洪彬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455號、106年度聲字第305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洪彬(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4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下稱A裁定),相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688號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以及同案被告陳慧敏所受宣告之刑度,再基於同一訴訟關係,有審判不可分離、割裂原則,或「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直接相互歸責原則之適用,受刑人所受宣告刑期較陳慧敏為多,顯有不公而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㈡受刑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0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下稱B裁定),A、B裁定應接續執行之總刑期,合計長達24年6月,惟受刑人所犯如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主要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轉讓、販賣等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及法益均類似,整體重複性高,並係於密接時間內所犯,此已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所指之「責罰顯不相當」、「特殊個案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評價之例外狀況,應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

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如將各該不同案件中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1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

為此,狀請將A、B裁定均予撤銷,由檢察官依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理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定有明文。

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

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171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2年8月2日以102年度聲字第24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即A裁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抗字第81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0月31日以106年度聲字第30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即B裁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依前開說明,檢察官依據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指揮執行,自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㈡另觀諸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無非係就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所爭執,惟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之量刑多寡,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可得置喙,依前開說明,受刑人如就原確定裁定認有量刑過重或其他違背法令之虞,應另循非常上訴之法定程序以為救濟,非屬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尚非本件聲明異議所得審酌。

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所指並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自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

㈢再者,A、B裁定確定後,各該裁定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亦即A裁定、B裁定已因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自不得將A、B裁定所列各罪之一部或全部抽離,重行向法院聲請定刑。

又A、B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1年6月,合計應接續執行之刑期為24年6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30年刑期之上限,尚與受刑人所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之另案情節有所不同,自難逕予比附援引,受刑人據此主張本件應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云云,尚不足採,併此敘明。

四、綜上,受刑人所執聲明異議之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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