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聲,3338,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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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威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威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威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於裁定前發函予受刑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本院裁定前,仍未為任何陳述,是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係運輸第三級毒品、加重詐欺取財罪,渠等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情節均迥異,犯罪時間亦有間距;

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不同之人格特質,所犯上開諸罪分屬各異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低,與上開數罪所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上開數罪對法益之侵害並無應予特別加重之必要,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

並參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0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等一切情狀,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運輸第三級毒品 加重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25日 111年1月5日、 111年1月6日、 111年1月6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893、19894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324、29351、33536、34826、45268、49100、49438、53719、5383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56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401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7日 112年6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082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39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21日 112年10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98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000號 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0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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