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聲,3348,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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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3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楊忠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5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遭羈押、判刑的過程: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85號、112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值班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的販賣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6項的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的發起犯罪組織等罪的嫌疑重大;

他所犯之罪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的情形;

又被告已經判處重罪,客觀上逃亡及規避審判的可能性極高,加上被告所犯尚有組織販毒集團的行為,對社會危害重大,亦有羈押的必要。

綜上,本院值班法官以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的法定羈押原因,審酌被告的行為態樣、對社會的危害性,認定有羈押的必要,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被告聲請意旨: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即就被訴犯行全部坦承,並致力還原案件全情,自無因被告行為而導致事實晦暗的風險存在,即無防止勾串而羈押被告的原因。

又被告雖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但被告與配偶共同撫育分別年僅9歲、8歲及3歲的未成年子女,家中經濟主要由被告供應支持,於親情及家庭牽絆下,被告實無隻身逃亡的動機與能力;

又由卷內證據資料可知檢警長期佈線偵查,時間超過1年,在此期間被告雖然自知檢警隨時可能找上門,但因家中妻小仰賴照顧、供應所需,故從未產生逃亡的念頭,最終亦在家中遭警察拘捕;

另被告為彌補自己的過錯,已於原審及鈞院均為認罪答辯,希望獲得較輕的刑罰,以期彌補於子女成長過程中缺席之憾,殊無甘冒長期通緝而再難與妻小正常相處、生活的風險,難認有逃亡之虞。

據此,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三、羈押刑事被告的目的之一,在於確保刑罰的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這是我國有關羈押制度的基本規定。

羈押刑事被告的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的進行、證據的存在與真實及確保刑罰的執行。

刑事被告有無羈押的必要、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的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的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的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關於刑事被告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條「逃亡或有逃亡之虞」的羈押原因,應依具體、客觀事實認定,惟此事實並非僅限於逃亡的事實(如通緝到案),尚包括有逃亡之虞的事實。

又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其中所謂的「相當理由」,是採取較為寬鬆認定的立場,以量化數據來看,如依客觀、正常的社會通念,認為被告已有超過50%的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可資認定他有逃亡、滅證之虞。

至於刑事被告有無逃亡的可能,正如量刑採取行為人刑法,必須考量各別被告的個人化事由一樣,人犯羈押與否問題也涉及高度的屬人性(如逃亡、串證與否),很難畫出明確的裁量基準。

一般而言,從法治先進國家的經驗來看,可以考量的積極因素是:預期刑期很高、曾經逃亡、積欠大量債務、欠缺固定的家庭或職業關係、欠缺固定住處、與外國關係良好、具備外語能力等;

消極因素則為:高齡、阻礙逃亡的疾病、良好的在地關係、緊密的家庭聯繫、固定住所等等。

四、被告有逃亡之虞,無從以其他處分替代,仍有羈押必要: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自白犯行,參酌相關證人證詞、卷內相關書證與扣案證物,本院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的販賣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6項的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的發起犯罪組織等罪的嫌疑重大。

再者,被告雖於同案被告遭偵辦多時後,才在未經先行傳喚的情況,直接經員警拘提到案,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

但被告於偵查階段否認犯罪,經檢察官起訴後,亦數度否認犯行,可見被告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的基本人性,他畏罪逃匿、規避刑罰執行的可能性甚高;

何況被告所犯之罪的法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遭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即符合預期刑期很高之可能逃亡的積極因素,亦不具備阻礙逃亡的疾病或其他不適合逃亡的消極因素,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

是以,由前述事證及說明,可見被告不僅符合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的羈押事由,而且依他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的發起犯罪組織罪所可能對社會侵犯的危害性來看,本院認為不適合以具保、責付、按時向派出所報到等替代性處分,而停止羈押被告,應認為仍有羈押的必要。

五、結論:綜上所述,由前述各項事證及說明,可知被告仍具備羈押的事由,並有羈押的必要,更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的情形。

是以,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以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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