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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楷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楷勲(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附卷可憑。
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9月14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於112年10月17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諭知罪刑之法院應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尚非上開案件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諭知罪刑之法院。
是本件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至於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如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仍得向有管轄權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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