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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科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科敬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毀棄損壞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按:應為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㈠法院對於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據此,本院業將檢察官聲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陳述意見狀寄存送達本件受刑人陳科敬,惟其逾期迄未回覆意見,合先說明。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因易科罰金執行結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5頁);
然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至已執行部分,則於檢察官換發指揮書執行時,予以扣除。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並考量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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