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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秀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秀桂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名譽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妨害名譽之數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公然侮辱罪,所侵害法益種類相同,且犯罪情節、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似,且被害人均相同,犯罪時間於108年12月、109年4、5月間,各罪依附程度較高,並佐以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情,另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另受刑人就本件定執行刑陳述意見稱其不服法院未傳喚其所聲請之證人到庭證述,且告訴人所述之事實並無積極證據可佐,原確定判決亦未審酌告訴人行為亦嚴重影響受刑人之生意及信譽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惟此均屬各該確定判決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漏未調查證據等違誤,如受刑人認各該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核與定應執行刑無涉,尚非本院所得審究。
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硯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名譽 妨害名譽 妨害名譽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5000元 罰金新臺幣6000元 罰金新臺幣6000元 犯 罪 日 期 108.12.21 109.04.14 109.05.23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 偵字第25356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 偵字第28679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 偵字第2867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582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039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039號 判決日期 112/03/14 112/10/26 112/10/26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039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03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6/28 112/10/26 112/10/26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477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856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856號 編號2、3經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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