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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佳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佳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理 由
一、受刑人吳佳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罪第2條第1項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補充「111年度偵字第11824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亦同此意旨)。
三、經查:㈠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其中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欄記載之「112年10月12日」應更正為「112年10月13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分別於如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日期確定在案,附表各罪均係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
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並非完全一致、時間、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內部界限(編號2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及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後,對本件定執行刑案件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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