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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融(下稱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1、123頁),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
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112年12月5日親自簽名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造成公眾行車危險,危害交通安全;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使詐欺者得便於隱藏身分,亦有礙刑事犯罪偵查,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9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㈣末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可資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固已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頁)。
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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