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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文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文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玖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
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文修(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2年5月1日,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日期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附表各罪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規定。
其中編號1至3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4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卷附受刑人簽立之調查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依上規定,本院應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本院於裁定前發函與受刑人請其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受刑人回覆就本件定刑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
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內、外部界限範圍(附表所示各罪最長期為有期徒刑9年,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0年1月,編號1至2部分,曾經原確定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斟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皆為詐欺犯罪,侵害法益均為財產法益,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但附表編號1至2部分前已經法院整體考量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獲得相當之寬減,而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不同之犯罪類型,故合併整體考量後,即無非難重複之情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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