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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群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群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群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聲請書附表編號2、3犯罪日期欄均誤載為「108/04/03」,各應更正為「108/04/04」;
又原聲請書附表編號4判決確定日期欄誤載為「112/06/08」,應更正為「112/04/25」,均經更正如本裁定附表)。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攜帶凶器強盜、轉讓第三級毒品、傷害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中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09年2月11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刑期向本院表示:受刑人年輕識淺誤交損友,沾惹毒品乃至犯下強盜重罪,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現已深自悔悟,服刑中恪守規定,期望早日返鄉重新做人;
受刑人所犯其餘4件為輕罪,請給予受刑人有期徒刑8年5月之刑度,俾利受刑人於獄中累進處遇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13年1月8日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
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持有毒品罪,罔顧毒品對個人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而持有;
轉讓毒品罪,助長毒品流通、戕害他人身心;
攜帶兇器強盜罪,持兇器以黑吃黑之手段,強盜毒品賣家;
傷害罪(2罪)均係恣意攻擊告訴人,損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並不相同,經權衡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之意見,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回復社會規範秩序之要求,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於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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