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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凱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凱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凱旭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附表所示之罪均於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則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42頁)。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犯罪情節、方式、侵害法益不同,又其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10年7月14、103年9月4月,相隔已近7年,並斟酌本件被告所呈現之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2年5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復參酌本院向受刑人函詢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回復陳述意見略以:父親已因病過世,其弟近期亦需入監服刑,家中經濟僅靠其支撐,尚須撫養殘障之70歲母親,其係因為負債才會犯錯,請求多減一點刑期,並提出臺北市北投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紙等情(本院卷第149、151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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