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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治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治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治國因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上訴本院及最高法院後均經判決駁回,而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而前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2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執行完畢,則如附表編號1所示已先執行完畢之罪,因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尚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檢察官於換發指揮書執行時予以扣除已執行部分,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
茲檢察官向附表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46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除附表編號1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為「新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2371號『、110年度偵字第27392號』」外,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並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暨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於接獲本院函文後迄未表示意見一情(參本院卷第59、61頁之本院送達證書),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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