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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力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力瑋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力瑋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2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誤載為112年11月16日,爰予更正),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訂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相關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上開2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
經審酌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手法、侵害法益迥異,犯罪時間相隔逾1年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在各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部分為10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另本院已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有何意見,該通知經合法送達,迄今逾期已久,未獲受刑人回覆,是本院於裁定前,已賦予受刑人以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09年8月28日 110年12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536號、110偵緝字第2063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4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168號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47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19日 112年8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168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94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7月18日 112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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