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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4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詹昭書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汙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矚上更㈡字第2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昭書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電子卷證光碟,但涉及詹昭書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得閱覽、抄錄或影印(包括影本);
且取得上開資料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詹昭書(下稱被告)為聲請再審,有閱卷之必要,請求聲請付與如附表所示之電子卷證光碟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可認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於判決確定後,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者,既無禁止明文,自宜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等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
三、經查,被告前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矚上更㈡字第2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被告聲請付與上開案件之卷證資料,而本案判決雖已確定,然被告已敘明係為聲請再審之訴訟正當需求,揆諸上開說明,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應予准許。
爰裁定被告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電子卷證光碟,但涉及被告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部分,不得閱覽、抄錄或影印(包括影本),且取得上開資料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利星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電子卷證內容 1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72號影卷 2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751號影卷 3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069號影卷 4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羈字第270號卷 5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0年度押抗字第1號卷 6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羈更字第4號卷 7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010號卷 8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0年度肅他字第9號卷 9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0年度警聲搜字第473號卷 10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0年度聲搜字第14號卷 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偵聲更字第2號卷 1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偵聲更字第3號卷 1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偵聲更字第4號卷 14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偵聲更字第5號卷 15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偵聲更字第6號卷 16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矚訴字第1號卷 17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08號卷 18 本院100年度偵抗字第1236號 19 本院100年度偵抗字第1284號 20 本院100年度偵抗字第1431號 21 本院101年度矚上訴字第13號卷 22 本院106年度矚上更㈡字第2號卷 25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90號影卷 26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95號影卷 23 使用執照案影卷 24 建造執照影卷 25 新竹縣政府事業廢棄物防治科影卷 26 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影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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