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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天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天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本文、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
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
乃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
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各罪依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另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甚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時空密接,各罪依附程度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㈠本院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其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合先敘明。
㈡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數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附表編號1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強制性交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其犯罪時間雖同為110年11月21日,惟均屬不同犯罪類型,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不相同,各罪依附程度較低。
另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硯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自由 強制性交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0/11/21 110/11/21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 偵字第42123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 偵字第4212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侵訴字第47號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47號 判決日期 111/07/25 111/12/27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侵訴字第47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08/31 112/05/18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7691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76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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