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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紹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2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殺人未遂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本文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按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檢附本件聲請書及附表資料,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有何意見,該通知業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向受刑人住所即「苗栗縣○○市○○○路00巷0弄0號」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將文書付與受刑人之受僱人卡蘿簽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迄今逾期,仍未獲受刑人回覆,此有本院函、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29頁)。
是本院於裁定前,已賦予受刑人以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之。
㈡本件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10、116至120頁)。
㈢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暨受刑人各罪之犯罪時間、類型相同、動機、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案件未表示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秩序 殺人未遂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3年2月 犯罪日期 109年3月29日 111年2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12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3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262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 135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3日 112年10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6月5日 112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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