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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雨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雨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雨龍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共6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52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2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附表所示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刑事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87-89頁),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過失傷害罪;
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共6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情節、方式、侵害法益不同,又其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各有不同,而分散於108年12月底至000年00月間,並斟酌本件被告所呈現之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2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9年5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加計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復參酌本院向受刑人函詢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本院卷第109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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