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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俊逸
(現於法務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俊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
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
乃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
具體而言,若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所侵犯者為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財產法益,其責任非難之程度較低,則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所犯詐欺等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附表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故毋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均屬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類似;
產生的危害都是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侵害法益種類相同;
動機均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詐欺取財時間接近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並佐以附表編號2至3、4至5所示各罪,分別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1年6月、1年6月等情,經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及受刑人意見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受刑人雖表示請 求暫緩定其應執行刑,惟檢察官本案聲請符合法律規定且無不利受刑人之處,故無不予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至於受刑人尚有其他案件審理中,嗣判決確定後,若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時,自能再予以聲請酌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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