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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宸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宸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裁定之適法性無涉(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104年度台抗字第899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亦均為最先裁判確定日(民國112年7月13日)前所犯,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67頁),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另本院業已檢附聲請書(含附件)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然受刑人迄今均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及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81頁),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侵害法益,再考量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予以評價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效應、各次行為次數、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平等及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刑,該已執行之刑,僅係執行時折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許宸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偽造文書 妨害自由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1/07/07 110/01/11 110/11/23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779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054號等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29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基簡字 第47號 112年度簡字 第2778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1533號 判決日期 112/03/30 112/06/27 112/09/28 確定 判決 法院 基隆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基簡字 第47號 112年度簡字 第2778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153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7/13 112/08/09 112/11/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44號 (已執畢)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039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2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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