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聲,3490,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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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偉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有漏載,爰均予補正)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聲請書漏載)、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訂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就該2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

經審酌上開2罪雖均為強制猥褻罪,且其犯罪手法相類,然兩次犯行相隔近半年,且所侵害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復均未與被害人和解或道歉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在各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即1年10月)以下,併審酌受刑人對定執行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39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固已執行完畢,惟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強制猥褻 強制猥褻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7年7月3日 108年1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8119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41、3242、324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0號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79號 判決日期 109年3月31日 112年7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56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1月28日 (已執畢) 112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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