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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49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姚皓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99年度執助字第289號、99年度執更助字第60號、107年度執更助字第4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姚皓中(下稱受刑人)所提之刑事聲明異議狀之案號欄雖係記載對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379號裁定聲明異議,然依其聲明異議意旨,應認其對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執助字第289號(下稱甲案)、99年度執更助字第60號(下稱乙案)、107年度執更助字第47號(下稱丙案)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各法院對受刑人所判如下,共三張指揮書:99年度執助甲字第289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甲案)、99年度執助甲字第60號,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乙案)、107年度執更助甲字第47號,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8月(丙案),其中受刑人所犯甲、乙兩案之犯罪時間均於民國95、96年間,甲案於98年6月12日判決確定,乙案於98年11月25日判決確定,甲、乙兩案應能重定應執行刑,並非用接續執行,各罪核與定執行刑要件相符。
又丙案部分,共有8罪,最重之單一刑為12年1次,其次11年1次、4年1次、3年8月1次、1年3次及8月1次,合計34年4月,定應執行刑卻高達21年8月,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顯有罪責不相當之嫌,請參照各審級法院對犯罪所判之例,重新定應執行刑。
㈡受刑人因一時觀念偏差,染上毒癮,為吸食毒品所需導致貪小便宜、投機取巧,把購買來之毒品一部分自己吸食,一部分轉賣他人,以為可以節省吸食毒品之成本,怎知卻成今日之局面,實不是國際毒梟或是什麼大盤商、小盤商,被判下重刑悔不當初,再觀受刑人是第一次販賣毒品,共3件販賣,金額5千5百元,數量也只有0.45公克,更無以此謀取暴利,受刑人服刑至今已逾13年多,這10幾年來受刑人深切反省所犯之錯,在監期間更恪守監規,從無違規紀錄,更爭取43張獎狀。
請依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
又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
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
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誤、不當,亦僅得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此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案件,認有例外得由檢察官再行聲請法院定執行刑必要之情形,檢察官基於其為國家裁判執行機關之地位,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仍遭拒時,得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情形,顯然有別,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9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從新制)以96年度訴字第2662號判決就其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先後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616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由花蓮地檢署以99年執助甲字第289號執行(甲案);
又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並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在案,由花蓮地檢署以99年執更助甲字第60號執行(乙案);
又③因犯偽證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8月確定在案,由花蓮地檢署以107年執更助甲字第47號執行(丙案)等情,有前揭執行指揮書、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23、27至30、54至55、58至59、70至71、79至115、151至154頁)。
是以受刑人於上開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且應數罪併罰之各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誤、不當,亦僅得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㈡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甲、乙兩案各罪與定執行刑要件相符,應能重定應執行刑;
丙案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顯有罪責不相當之嫌,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
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於遭拒時始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本件經本院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甲、乙、丙三案之執行案號(99年度執助字第289號、99年度執更助字第60號、107年度執更助字第47號),分別向花蓮地檢署、士林地檢署詢問結果後表示,除受刑人於107年5月24日提出聲請,並經士林地檢署回覆已以107年度聲字第13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外,迄今未收到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上開三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書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157頁),亦即,本件受刑人未曾因促請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而經檢察官駁回受刑人請求之情,是本件聲明異議意旨逕行向本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核非適法。
㈢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就甲、乙、丙三案之執行指揮不服,逕依聲明異議程序聲請本院重新裁定對其有利之應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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