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聲保,1002,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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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1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 分人 林宇崴(原名林子權)



辯 護 人 張宸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強制治療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112年度執聲字第19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受處分人甲○○(原名林子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之乘機性交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又經本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處分人於民國110年5月10日刑滿出監,由新北市政府接續執行社區處遇輔導治療課程,受處分人於111年9月14日再犯疑似妨害性自主案件,但被害人不願驗傷及製作筆錄,現場處理員警先行通報性騷擾案件,新北市政府依111年9月19日第226次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受處分人經評估為中高再犯危險,自我控制再犯預防無成效,故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本院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

二、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下列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一、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者,檢察官聲請為前條所列處分時,應以聲請書敘明理由及證據,並同時以聲請書繕本通知受處分人。

法院認為前條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認為前條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之1規定明確。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

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

另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

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有再犯之危險」,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且因於具體實施強制治療時,難以避免對受治療者之人身自由構成重大限制,而有類似刑事處罰之拘束人身自由效果,司法進行「有再犯之危險」之鑑定或評估之審查,自應從嚴認定,確認該鑑定或評估有無基礎事實認定錯誤,或判斷標準不明等違誤,程序上並應給予受評估者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平衡保障受評估者人身自由及避免性犯罪者再犯的預防目的。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前於105年5月13日犯乘機性交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又經本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58號判決駁回雙方之上訴,該案於106年7月5日確定,受處分人於106年10月6日入監執行,於110年5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該案歷審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則其所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確實符合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罪。

㈡後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令受處分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即執行社區處遇與輔導治療課程,而經新北市政府於111年9月19日第226次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受處分人於111年9月14日從事保全工作期間再犯疑似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評估為中高再犯危險,因而決議申請刑後強制治療,此有新北市政府函及所附之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評估報告書、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函覆之處遇成效評估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查。

㈢然而:⒈前揭新北市政府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作成於111年9月19日,新北市政府於112年10月3日始發文地檢署請檢察官依法聲請強制治療,聲請人於112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本院於112年11月23日訊問受處分人,受處分人陳述的諸多生活與工作狀況及接受輔導情形,已與111年間有諸多不同(詳下述),前揭會議所為之評估,是否有充分衡量會議後至函請檢察官提出聲請之間,受處分人長達數月持續接受輔導的狀況與變動情形,已有明顯疑問。

⒉前揭決議所憑「受處分人於111年9月14日從事保全工作期間再犯疑似妨害性自主案件」,依據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提供之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乃指某八大行業之女性當事人於當日凌晨返家,遭保全即受處分人趁其酒醉攙扶回其住處時,脫衣親吻當事人胸部,保全遭制止便離開,但因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當事人不願提告、製作筆錄、驗傷,僅希望警方告知保全公司更換保全,員警依法告知當事人各項相關權益後,當事人仍不願意驗傷及製作筆錄,故該分局仍依職權通報家防中心,則上開決議固然並非無據,但是,該事件明顯欠缺被害人筆錄、談話紀錄表、員警到場處理之實況錄音或錄影、現場監視畫面等更直接之被害證據,無法充分確認受處分人是否真的「再犯疑似妨害性自主案件」,該「疑似」的實情到底如何?是否該女性當事人因自己酒醉而有所誤會(受處分人稱只是慰問但被誤會),還是真有上述性騷擾甚至強制猥褻的情事?員警並未進行初步調查致無法釐清上開疑問,連最基本可資為憑的案件證據都沒有,而這事件又是此次決議最為關鍵之評估基礎事實,經本院向新北市家防中心詢問,確認該中心亦僅收到中山分局前揭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則前揭評估會議顯然並未掌握其他更明確的事證,即依上開通報所述內容作成前述決議,該決議所憑之基礎事實明顯有取得證據不充分的重大瑕疵,決議本身關於受處分人再犯風險達中高程度的評估結論,即難認為理由充分、正確。

⒊受處分人確實受新北市政府通知,應自111年8月6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4月21日處以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命受處分人應於112年5月20日、6月3日起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但其無正當理由,屆期未履行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503號判決認其犯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因而判處拘役20日確定,此有該判決在卷可查;

然經本院詢問受處分人此後的報到情形,經新北市家防中心函覆,從112年6月17日起至112年11月18日(每月應2次),除了車禍、生病請假的4次外,受處分人遵期報到共7次,可見受處分人稱現在都知道要按規定準時出席等語,並非未履行或無履行誠意,則受處分人從111年9月19日決議後,至少於112年6月中起又接受這麼多次輔導、教育,其成效如何,評估再犯風險的結論是否有所改變,有無充分參採這段期間的輔導紀錄,都因評估會議決議與聲請的時間差過久,難認已進行完整評估,本院實難據以認定該評估已盡到充分觀察、確認受處分人各項身心、工作、生活狀況的基本要求,自難認為該結論可採。

⒋觀諸㈡之相關報告,之所以認為受處分人有中高度再犯風險,都基於受處分人有經告知不能當保全,卻仍偷偷從事保全工作,或臨時代班保全工作的狀況,繼而連結如此將可能使受處分人有機會重現當初犯乘機性交罪的類似場景,在其尚未建立對女性(尤其從事八大行業女子)充分尊重的觀念下,有中高度再犯風險,然而,111年9月14日的上開事件實情如何,從承辦員警提出的事證(僅1紙通報表),已經無法確知,此後,受處分人陳稱很明確知道自己不能再從事保全業了,並向本院提交在職證明2紙,其於000年0月間起在楓葉屋協助餐點製作、打掃周邊衛生,另於112年2月起,接受師傅委派臨時點工,均仍在職中,且有其提出之鬆餅店打工照數張可佐,符合其向輔導單位陳稱轉職做粗工的陳述(處遇評估報告書載述「真實性待確認」),則現已無證據認定受處分人仍有前揭評估所擔心再度從事保全工作,陷入高度性犯罪再犯可能情境的狀況,由此更足以確認從系爭決議到此次聲請之時間差,明顯影響前揭決議評估的結論妥當性,本院自不能視而不見。

㈣是以,依據檢察官聲請書所附相關事證,參酌受處分人於本院之提證與陳述,暨本院向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及中山分局函問調查所得之資料,新北市政府於111年9月19日第226次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所進行之受處分人再犯風險評估,距離檢察官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的時間過久,該決議所憑111年9月14日之疑似性騷擾或性侵害事件,僅有員警通報時所陳,別無其他事證,根本未經員警進行基本調查,遑論事證明確,則憑此通報所作成的評估,自有重大瑕疵,受處分人主張該案只是誤會,現在已經另外有糕餅店等工作,知道不能當保全,也懂得按時接受輔導去上課的重要性等語,並非毫無根據,從而,綜合卷內事證,難認檢察官已然充分證明或釋明受處分人有相當再犯之危險而必須施以刑後強制治療,其聲請自與法定要件不符。

四、結論: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受處分人刑後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但就受處分人之再犯危險性,未能提出其受輔導期間充分且完整的證據,前揭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容有僅依據未經員警進行初步調查的通報陳述而作成的重大瑕疵,其所為評估結論認受處分人有中高度再犯之危險,難認允當,是檢察官之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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