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聲保,891,202310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維昭 (原名劉峰呈)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2年執聲付字第10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維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受刑人劉維昭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臺南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2年10月5日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29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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